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買賣股票上櫃之「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銓電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內部人。依該條99年6月2日修正前規定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知悉友銓電子公司因短期營運資金不足,即將向股東借款周轉融資之重大消息,該消息即將於94年3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且該消息將影響友銓電子公司股票買賣之價格,竟以其個人及訴外人 張彩琴 、 繆淑華 、 陳彥君 等人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友銓電子公司股票(下稱第一次內線交易行為);又明知友銓電子公司於95年3月29日與新加坡建業企業公司(下稱建業公司)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由友銓電子公司賠償建業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5,500萬元,竟於前開消息於95年6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之28個營業日,以其個人及訴外人 張淑惠 、陳彥君等2人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友銓電子公司股票(下稱第二次內線交易行為);復於95年5、6月間明知友銓電子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於95年6月30日友銓電子公司召開95年度第5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3項中,將討論「目前資金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等重大事項,竟於該消息於95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7個營業日,以其個人及張淑惠、張彩琴等2人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友銓電子公司股票(下稱第三次內線交易行為)。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內線交易之行為,致買受友銓電子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 吳家和 等46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明知友銓電子公司具有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存在,仍於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以避免損失,係以破壞市場公平秩序之方法致本件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除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外,並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行法係第3項)規定之情形。
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授權人於96年間授權予上訴人時,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亦已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至99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從事三次內線交易行為,惟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11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均僅限於第三次內線交易行為,前兩次則為無罪,而本件授權人僅附表編號36號、46號之授權人即 吳明璋 、 朱潘麗卿 與第三次內線交易行為有關,是伊就其餘業經刑事案件認定並不構成內線交易部分,自無需負賠償之責。再者,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計算,依金管會函覆之意旨,當日股票無成交情事時,顯非該股票之「收盤價為零」,是本件有關「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計算,宜採2.61元與2.43元之平均價,即2.52元為收盤平均價,以計算本件授權人之相對損失,是縱認伊應對附表編號36號、46號之授權人即吳明璋、朱潘麗卿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亦僅分別為3萬2,050元及2萬6,360元,合計5萬8,410元。伊買進或賣出友銓電子公司股票,均非執行該公司業務之行為,而係個人長期投資,自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伊早於97年11月7日即已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上訴人對於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繼續開庭之聲請之抗告程序,係於99年11月29日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準此,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所提起之訴訟,係於99年11月25日因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而終結,故本件之時效應自99年11月25日重行起算。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從事本件內線交易行為,係為解決友銓電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之問題,為籌措資金,其行為顯係執行公司業務,又客觀上有買賣股票填補公司資金缺口之行為,因此其行為之主觀、客觀面均符合執行公司業務行為之要件,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萬3,91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萬3,91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內線交易之行為受有利益,並致本件授權人吳明璋、朱潘麗卿分別受有6萬5,900元、5萬8,01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內線交易行為,亦因本件授權人僅為被上訴人為內線交易行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並無法證明其等即為被上訴人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尚難逕認其等於當日買入或賣出友銓電子公司股票,即係因被上訴人違法內線交易賣出該公司股票所致,則其等縱因買入或賣出友銓電子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即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無論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或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均係因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所致,惟股價下跌委實與被上訴人內線交易之行為無關,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有內線交易之行為,即認其因此所受之利益,與本件授權人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內線交易所受利益,與其所稱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本件授權人,即非可採。
2、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友銓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友銓電子公司95年6月30日之董事會中,曾論及「目前資金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前述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友銓電子公司籌措資金而為內線交易行為,故被上訴人從事內線交易應屬執行公司之業務云云。然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內線交易之情節而言,被上訴人乃以其個人或其他親友名義登記開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友銓電子公司股票,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內線交易行為,亦係就其個人或親友名下之股票進行內線交易,並非基於其為友銓電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代表公司從事前述內線交易行為甚明,自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內線交易之目的,是否以交易所得為友銓電子公司籌措資金,僅為其內線交易之動機問題,尚不能據此率認被上訴人內線交易乃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此與刑事判決依犯罪動機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涉及內線交易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本件授權人等負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3、又「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櫃買中心核准買賣股票上櫃之友銓電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內部人,依該條項規定,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雖於99年6月2日修正通過,將原條文「下列各款之人(即內部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惟參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仍列為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27日即知悉公司資金缺口達1億1,376萬3,092元,不足支付該公司7月之票款,旋於當日起迄同年7月6日止,為與本件授權人吳明璋、朱潘麗卿有關之第三次內線交易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且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第253、25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被上訴人有故意為內線交易之行為,而本件授權人吳明璋、朱潘麗卿則屬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甚明。再者,此之損害賠償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特別規定,只要賠償義務人有故意為內線交易之行為,而賠償權利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為已足,解釋上無須證明交易之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授權人吳明璋、朱潘麗卿,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行為時該法條第2項(現行法係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稽。
㈡、若請求有理由,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1、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係於97年6月間受理本件授權人吳明璋、朱潘麗卿之求償登記,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且卷附46份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權同意書,其簽署日期亦均在97年6月,與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堪認本件授權人均早在97年6月間即已完成訴訟實施權之授權甚明。又上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中均載明:「本人因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 張志堅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受有損害,僅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語,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64-309頁),顯見本件授權人吳明璋、朱潘麗卿於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則其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行法第3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7年6月間起算,於99年6月間即已時效完成,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曾於97年11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兩造於99年3月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上訴人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於99年7月6日視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其時效應於97年11月7日起訴時中斷,並於其請求繼續開庭之聲請於99年11月25日遭駁回確定時重行起算云云,顯有誤解,是其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合計12萬3,910元本息,既經被上訴人為有效之時效抗辯,自非可取。
3、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行法係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授權人吳明璋、朱潘麗卿合計12萬3,910元本息,洵非正當。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