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76號原告 關峰吉 被告 張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3C室之原告租屋處,要求原告引領其前往該址5樓,以找尋綽號「 阿發 」之男子,因原告拒絕,被告遂與之發生爭執,先徒手將原告自該址2樓拉往1樓,並揮拳毆打原告之臉部,原告以手撥開被告之拳頭,擬返回該址2樓樓梯間,被告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在該址2樓,持刀接連刺入原告之左上腹部、右側胸部各1刀,致原告受有左上腹穿刺傷併大腸破裂、右胸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右側橫膈破裂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未死亡。被告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致原告之身體各部臟器重創,尤以上腹大腸破裂12公分最具致命威脅,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原告肚腹迄今仍鼓脹如球,傷處仍感疼痛,機能受損,體能明顯虛弱,並易氣喘,在在令原告身心感到極端痛苦,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並未提出繳費收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實在。被告因刺傷原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已入監服刑,先前亦無工作,缺乏收入來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顯然過高。況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原告,然此係因原告先持刀攻擊欲傷害被告所致,且原告延誤就醫,其對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2樓,持刀接連刺入原告之左上腹部、右側胸部各
1刀,致原告受有左上腹穿刺傷併大腸破裂、右胸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右側橫膈破裂等傷害。
㈡被告因持刀刺傷原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2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持刀接連刺入其左上腹部、右側胸部各1刀,致其受有左上腹穿刺傷併大腸破裂、右胸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右側橫膈破裂等傷害,被告因此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調閱上開殺人未遂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固據其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惟該項文件僅為繳費通知單,原告是否實際支出繳費通知單所示之款項不明,且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項繳費通知單原為原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因已辦理免除部分負擔,原告實際負擔之醫療費用為3,63
6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60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63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醫療費用,核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現已入監執行,其96年度至98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均為310,660元,原告現任職於洋美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其96年度薪資所得154,
380元,97年度至98年度無所得,96年度至98年度有車輛1部(年份:西元1992年),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0頁、第50-53頁、第125頁)。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原告,刺傷之部位集中於人體重要臟器部位之腹部、胸部,致原告左上腹、右下胸穿刺傷,併有腸道及網膜外露之情形,手術過程中,復發現右側橫結腸裂傷穿孔、肝臟裂傷、右側橫隔膜穿刺傷,其傷勢甚為嚴重,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合計: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6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3,636元(3,636+500,000=503,636)。
㈢被告雖抗辯其持刀刺傷原告,係因原告先持刀攻擊伊所致,
且原告延誤就醫,致損害擴大,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無法敘述其如何自原告之手搶
得刀械之過程,復供承其於案發時未罹受撕裂傷,亦無法提出案發時受有擦傷、瘀傷之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而被告於案發近2月後之97年9月4日始至醫院就診,負責診療之急診室醫師 劉政忠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做初步診斷,觀察他的身體有無外傷?)病歷上沒有記載他有外傷」、「(當時他頭部有無外傷?)病歷上沒有提到」、「(他有無向你陳述說,他跟他人互毆的情形?)病歷上面沒有提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82號偵查卷三(下稱偵查卷三)第49頁〕。神經外科醫師杜柏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他(按即被告)的脊椎在第四、五、六節垮掉了(壓迫性骨折)」、「他是因為得到AIDS所以才會造成這種現象」、「(他有無自述他與他人發生毆打?)他沒有說,但是他有要求住院證明,因有他有官司要證明」、「(治療張永霖的過程中,有發現他有頭部外傷嗎?)沒有,根據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都沒有記載,只有說他97年7月14日落枕,97年7月15日跌倒,但是沒有說有外傷的情形」等語(偵查卷三第4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罹受任何外傷。倘被告遭原告持刀攻擊,其為搶奪該刀械而與原告鬥毆,衡情顯難毫髮無傷,迺其竟未罹受任何外傷,當日亦未就醫,事後就診之原因又係其自身疾病引發之壓迫性骨折,被告謂其係因原告先持刀攻擊伊,其始持刀刺傷原告,顯非事實,其執以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尚難憑採。
⒉兩造於97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2樓原告租屋處發生爭執,被告嗣持刀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腹穿刺傷併大腸破裂、右胸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右側橫膈破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遭被告刺傷後行至桃園縣○○鄉○○路○○○號前,向該處住戶 李志誠 求救,李志誠於凌晨1時45分以電話報案,業據李志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你於97年7月15日凌晨
1時45分,是否有以電話撥打110的電話報案?)不是我報案的,是我太太 黃秀珠 報案的」、「因為當天凌晨1時45分左右,有一個人跑○○○鄉○○路○○○號門口,請求我們幫他報案」、「那個人用雙手捧著肚子,叫我幫他報案,說他受傷了,臉色很痛苦,而且他衣服的腹部有被血染紅」、「受傷男子是在大同路359號傳統便利商店門前等警察」等語(偵查卷三第19頁)。而原告於97年7月15日凌晨2時16分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亦有急診病歷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82號偵查卷一可憑(偵查卷一第84頁)。原告遭被告刺傷至附近住戶依其請求代為報案,其間僅10餘分鐘,救護車旋將原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顯見原告並無何延誤就醫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就醫,致損害擴大,其得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6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3,636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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