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同居人 洪志華 所申設而委託其保管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東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系爭不詳之人)使用,嗣系爭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張檢察官」名義,於97年9月9日中午某時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帳戶涉及洗錢人頭帳戶,需將錢領出作為將來作證需要云云,使戊○○誤信,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系爭郵局帳戶;⑵由該詐欺集團另成員以「玉真」名義,於97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缺錢有急用云云,使乙○○○誤信,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晚上1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3萬元及2萬元轉入系爭台東企銀帳戶;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洪姐」名義,於97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因故急需用錢云云,使丁○○誤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台東企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將2萬元、1萬元轉入系爭台東企銀帳戶,嗣經戊○○、乙○○○、丁○○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0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雖自承系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系爭台東企銀帳戶為其同居人洪志華所申請設立並委其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然矢口否認將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辯稱伊當時經營檳榔攤,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放置在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檳榔攤抽屜,密碼並記載於存摺,系爭帳戶資料連同放置於抽屜之筆記本、身分證、戒指、數千元現金不慎被偷,伊未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系爭郵局帳戶、台東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資料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函及所附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5至7頁、警㈡卷第12至18頁,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被荷蘭銀行併購),且系爭台東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確交由被告保管,亦據證人洪志華證述在卷(詳警㈠第2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郵局帳戶、台東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在本件詐騙前確由被告使用及保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戊○○、乙○○○、丁○○如事實欄所載被詐騙之情
,業經其等證述在卷(詳警㈠卷第1至2頁、警㈡卷第5至
7頁、第9至10頁),並有戊○○之存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丁○○之匯款收據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系爭郵局帳戶、台東企銀帳戶之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㈠第19頁至22頁、第7頁、警㈡卷第8頁、第11頁、第17頁),且與被告供述上開帳戶資料被竊伊不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相符(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筆錄),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害人戊○○、乙○○○、丁○○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被詐騙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金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金融帳戶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金融帳戶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金融帳戶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如被詐騙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無法說明詐騙集團何以可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合理原因,自應認係將金融帳戶出賣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1份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20頁),本件詐騙時已屆滿37歲,前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詳審查卷第17頁筆錄),堪認有一定之學歷、社會工作經驗,對上開政府三令五申所宣導之防詐騙訊息,當有一定瞭解,則對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詐騙手法,自有一定之認知。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與身分證、戒指、現金等物,共
同放置於檳榔攤抽屜被竊,然:⑴依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所附被告於97年9月10日向該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所載,被告之身分證遺失時間為97年9月3日,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既辯稱本件之帳戶資料係與身分證一起被竊,則系爭帳戶資料果係被竊,應係於97年9月3日被竊;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略以:伊經營檳榔攤,將系爭帳戶資料置放於檳榔攤抽屜,來來往往之司機很多,系爭帳戶資料因而被竊云云(詳偵查卷第9頁、審查卷第17頁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另供稱略以:上開帳戶被竊之97年9月間,已結束檳榔攤之經營,當時沒有工作,後來轉往高雄縣鳳山市擔任清潔工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本件帳戶資料被竊之97年9月3日已結束檳榔攤之經營,上開所供如屬實,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帳戶資料可能係被來來往往購買檳榔之司機所竊之所供,即與經驗法則不符,應認所供前後有所矛盾,則帳戶資料被竊之所辯是否屬實,已難令人無疑。⑵帳戶資料為極重要之金融工具,一般均放置於特定專屬個人之隱密處所,以防財務情形被窺見,或該帳戶資料被竊用,而依被告所供,檳榔攤來往購買之人既多且複雜,竟將系爭帳戶資料放置於檳榔攤抽屜,且依被告另供稱,該抽屜並非經常上鎖,亦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頁),所供之帳戶資料放置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⑶提款卡核發後,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接受提款之申請,應否准許之辨識,端賴申請提款者所輸入之密碼是否正確,是密碼為提款卡使用時極為機密且重要之事項,如非擔心密碼忘記重新辦理之麻煩,自無將密碼隨意記載增加被盜領風險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持用之系爭郵局帳戶、台東企銀帳戶,提款卡均係以申辦者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即以被告及其同居人洪志華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上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依常情,被告無可能忘記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亦無可能忘記親密類如配偶之同居人生日,且依被告供述,僅申辦、使用系爭郵局、台東企銀帳戶,並未申辦、使用其他金融帳戶,則亦無可能因使用之金融帳戶過多,而混淆密碼設定之情形,從而亦無另記載密碼之必要,乃被告竟供稱將密碼另記載於存摺後面(詳本院卷第48頁),所供之密碼記載情形,亦不合經驗法則。⑷為防提款卡遺失時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提款卡密碼縱有加以記載以防忘記之必要,該記載資料亦無可能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以避免被盜領之風險,且申請辦理提款卡之目的在便於提領,是金融帳戶如不可能寄存款項及提領,即無申請辦理提款卡之必要,是如辦理提款卡,即無可能因將來不作為存、提款之使用,而輕忽將密碼記載資料與提款卡分開置放之原則,而本件被告辯稱係將系爭郵局帳戶、台東企銀帳戶之密碼記載於存摺,並將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共同置放於檳榔攤抽屜,有筆錄附卷可考(詳偵查卷第9至10頁、審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該記載密碼及置放帳戶資料之所供,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⑸金融帳戶如有遺失或被竊之情形,依經驗法則,應迅速辦理掛失之手續,以免該帳戶被用為不法犯罪,而本件依被告所供,僅辦理身分證補發,未辦理帳戶掛失之手續,亦與常情相違,至被告雖辯稱曾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申報失竊之情,惟遑論壽天派出所查無報案資料,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及所附交辦單、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24至26頁),且即使如所辯,警員未作正式報案紀錄,且僅告知應申請補發身分證,但如上所述,被告既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無需他人告知,即應知悉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以免被竊之帳戶資料被用為不法犯罪,是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一定之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對詐騙集團詐
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手法有一定認知,而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既被用為本件詐騙之工具,就詐騙集團何以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所辯,竟有如上諸多不合理之情形,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出賣予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時間及情形不明,但因該2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之時間緊接(97年9月9日、15日、16日),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及詐騙集團通常均在取得帳戶後迅速為詐騙使用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將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同1人使用,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詐騙所得較多(10萬元)之對被害人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如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僅有犯賭博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頁),素行尚可,本件被害金額共20萬元(10萬++3萬+2萬+2萬+2萬+1萬=20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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