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05、34702、3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底至98年7月25日間某時,在某處,將其先前申辦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臺銀帳戶)、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合庫帳戶)、鳳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在欠缺代辦貸款真意下,於網路刊登不實之代辦貸款訊息,適有甲○○於98年7月26日
12時許瀏覽該則訊息後去電詢問,對方進而佯稱須先支付申辦費用及律師前往法院查詢資料費用,始得辦理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先後於98年7月27日11時5分許、15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以無折存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50元、1萬9,200元存入前開臺銀帳戶內,並即遭提領。㈡於98年7月
26日17時20分許,致電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必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98年7月26日17時47分許,將1萬1,989元匯入前開合庫帳戶內,並即遭提領。㈢於98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致電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導致多筆重複扣款,必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98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將1萬8,989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嗣甲○○、戊○○、丁○○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開臺銀、合庫及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等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並辯稱:我於98年6月底至98年7月25日間曾一度搬到高雄市新興區與男友同住約2個月,前開臺銀、合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應該是在搬家過程中一起遺失的,我並未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我於98年
7月28日深夜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有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更足徵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銀、合庫、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分經詐欺集
團成員持於98年7月27日11時5分許、15時2分許,向被害人甲○○詐騙5,050元、1萬9,200元得手、於98年7月26日17時47分許,向被害人戊○○詐騙1萬1,989元得手、於98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丁○○詐騙1萬8,989元得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經被害人甲○○(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下稱永康警卷,第23-25頁)、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下稱鳳山警卷,第1-2頁)、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02號,下稱偵卷3-4頁)陳述明確,並有前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報單(永康警卷第36-41頁、本院審易卷第19-21頁)、前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當月份資料查詢單、金融卡掛失明細查詢單、通報單(鳳山警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25-33頁)、前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10頁、本院審易卷第22-24頁)、網頁列印資料(永康警卷第33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永康警卷第30頁,即甲○○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鳳山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即戊○○、丁○○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姑不論被告關於前開臺銀、合庫、郵局帳戶是搬家過程中一
起遺失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人多將金融卡等物妥為放置以避免遺失之常情;況由被告所陳該等帳戶均久未使用,且因其均將收入、積蓄投入保險,是以並無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之必要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4-15頁),又焉有僅因一時遷出戶籍地,即將應妥為放置且未預期有何使用必要性之帳戶金融卡,刻意帶往短期居留地之理?益徵被告首開所辯,要屬子虛。再者,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遺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金融卡乃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前開臺銀、合庫、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已可堪認明,尚不因被告曾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得款後辦理掛失各該金融卡之手續而有別。再參諸本院前所認明前開臺銀、合庫、郵局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時點俱在98年7月26至27日間,亦即在時間上並無明顯差異,則被告應係同時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也堪以認定。
㈢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臺銀、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臺銀、合庫、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甲○○、戊○○、丁○○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前開臺銀、合庫、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甲○○、戊○○、丁○○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要非素行不佳之人,及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本院易字卷第27頁扣繳憑單參照),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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