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江東原 律師相對人 吳月霞 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聲請人即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債務範圍』欄內既已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則甲對乙之借款債權自屬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從而,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甲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則係對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果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債務人如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債務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就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加以審查,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且如債務人對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於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或勝訴確定判決,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債權,亦未能證明該2億元債權是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原裁定不察,竟准予相對人之拍賣聲請,顯有違誤。㈡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民國10
1年4月19日收到原審請求表示意見之通知書後,即依該通知書所載之期限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之101年4月24日以掛號函件將陳述意見狀寄送原審,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審,詎原審竟未待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之送達,即於101年4月25日裁定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未斟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顯已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2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協議書)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01年2月2日,且已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共積欠借款債務本金73,706,529元、至101年4月10日止共積欠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各15,657,844元、11,974,826元,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共積欠票據債務本金54,033,940元、至101年
4月10日止共積欠票據債務利息、違約金各11,847,551元、8,828,115元,而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債務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簽收單影本、支票影本等債權證明文件、及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33頁)。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證物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借款、票據債務均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均已屆清償期(即101年2月2日)而未受清償。是原審據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債權之有無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審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訴訟程序解決。且原審既已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實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法所明文之規定;至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之內容,亦僅係供原審裁定之參酌,原審仍應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形式上判斷以為准駁之決定,非謂原審不及就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容加以審酌即認有違法之處。況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容所示,抗告人仍係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加以爭執,而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並非原審所得加以審究,已如前述,是縱原審不及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容加以審酌,惟對原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綜上,原審既已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出之證明文件形式上加以審查後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陳,並無可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