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許朝興之前科如下: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三罪)、3月、8月、4月,前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並就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3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9月24日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向許朝興借款新臺幣15,000元後,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連同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予許朝興,言明返還借款時再行取回,許朝興應允後即將上開槍、彈埋藏於桃園縣○○鄉○○○○道路○○號旁之自宅菜園內,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嗣於101年2月17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許朝興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鄰 崙仔平 6號搜索時,經許朝興帶警方前往上址之菜園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朝興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1010021674號鑑定書一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第79頁-8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有如事實欄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稱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於101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鄰崙仔平6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由其主動帶同警方至西濱快速道路旁的自宅菜園內取出槍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第34頁),然本件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搜索票案由欄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亦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見偵卷第7頁),足見員警業已發覺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是縱被告於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配合起出所持有之槍、彈,亦不符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之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之槍彈係綽號「阿祥」之人向伊借錢,將槍彈抵押給伊,伊只知道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蓄平頭,以前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住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詳細地址不詳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其並不能指明該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復查無任何「阿祥」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證據,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仍恣意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藐視法律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槍、彈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二)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