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287號聲請人 李家緯 法定代理人 李周錦綢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張立雯 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立雯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縱使聲請人因父母離婚,監護權歸於父親 李原成 ,與被繼承人張立雯無聯絡,於被繼承人張立雯死亡當時不知其事,然依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聲請人父親李原成嗣後死亡,卻略過被繼承人張立雯,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改由李周錦綢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至遲於該時已知悉被繼承人張立雯已過世,其為張立雯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卻遲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方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