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5月1日9時4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賴明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見 羅之輝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置於羅之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逃離現場。㈡於105年5月7日11時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程志峯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見 李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遂以前揭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㈢於105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前時,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STEPDRAGON廠牌銀色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場。㈣陳偉豪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明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日6時前之某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停車格,因見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陳偉豪把風,由「李明偉」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啟動上開車輛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李明偉」隨即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偉豪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之輝、李華、告訴代理人 曹水龍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賴明儲、程志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80053號鑑驗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為據,已詳述被告普通竊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並說明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未洽,而變更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李明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說明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㈢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稱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其於105年5月9日警詢時供述明確,惟其嗣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署先後發布通緝在案,迄105年12月31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俊興街口始為警緝獲,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故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僅因好玩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被告所分別竊得之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扣之STEPDRAGON廠牌銀色腳踏車1輛,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通知被害人中,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把,固為共同正犯「李明偉」所有,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5年5月8日伊幫新莊光華派出所破獲強盜案,是以條件交換當時員警所告知之對伊案情有所幫助,然為何還是判那麼重,故認判太重,請求重審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又依刑法第320條規定,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不僅違犯數次竊盜犯行,亦有前述累犯應予加重之事由,本應予以加重,然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實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述幫助員警查獲他案竊盜乙節,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難認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所憑之上訴理由。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舉理由與本案無關,乃非依卷證指摘,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