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志弘與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統一超商,適 陳譽丰吳誌龍黃玉嬿 3人坐在統一超商前的椅子上吃東西聊天,許志弘上前詢問吳誌龍可否坐在旁邊,吳誌龍雖有應允,詎許志弘竟仍與同行之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弘徒手揮擊吳誌龍,其他同行之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水果刀、木棍、椅子、玻璃酒瓶、磚頭或徒手,共同毆擊、追打陳譽丰、吳誌龍,過程中,在前揭統一超商附近許志弘之友人 張勝鎧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少年黃○儒(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聽聞打架聲響,亦前往統一超商查看,見狀竟亦萌生與許志弘及上開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勝鎧徒手、少年黃○儒持其所有木棍1支(長約2尺),一同追打陳譽丰、吳誌龍,致陳譽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部及左肩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吳誌龍則受有頭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譽丰因遭追打而躲入統一超商內,而黃玉嬿、吳誌龍則先後至統一超商對面的派出所報案,再一同返回統一超商內找陳譽丰,此時,許志弘復持水果刀、少年黃○儒持前開木棍、張勝鎧則持其由路邊撿拾而來之木棍(長約3尺),一同進入統一超商內欲繼續毆打陳譽丰、吳誌龍,陳譽丰、吳誌龍及黃玉嬿連忙躲入統一超商內倉庫並反鎖倉庫門,3人仍在門外嗆聲要其等出來,惟經警至統一超商逮捕張勝鎧、少年黃○儒,且循線查獲許志弘,並扣得少年黃○儒所有供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木棍一支(長約2尺),及不詳之人所有之水果刀1支及木棍1支(長約3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譽丰、吳誌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譽丰、吳誌龍、證人即在場目睹傷害過程之黃玉嬿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鎧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儒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1紙、現場照片8張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復有木棍2支、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他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以及中途加入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張勝鎧、少年黃○儒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張勝鎧、少年黃○儒及其他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張勝鎧、少年黃○儒及其他
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緊接之時、地各別侵害告訴人等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4.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持木棍、水果刀、椅子、玻璃酒瓶、磚頭或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擊、追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5.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即黃○儒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儒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看不順眼告訴人,即結夥多人以暴力手段攻擊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對告訴人等身心傷害甚鉅,並在告訴人等躲入統一超商倉庫內時,猶不罷手,仍持水果刀在倉庫門外嗆聲要其等開門,暴戾之氣甚重,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對於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應受相對較高之刑責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為臨時工,收入不高,家中僅有2位兄長、父母俱亡之家庭狀況,兼衡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於案發現場查扣共犯少年黃○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長約2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帶說明另扣案木棍1支(長約3尺)、水果刀1把,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共犯犯罪所使用之玻璃酒瓶、磚頭、椅子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雖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既認被告惡性重大,竟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有比例輕重失衡之情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被告此次夥同多人行兇,固屬不該,綜觀其犯案過程,亦見被告暴戾之氣甚重,對告訴人等造成身體之傷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本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因暴力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不足認其乃暴力成習之人,本件偶因衝突而起,並非預謀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有期徒刑9月,並無逾法定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已符罪所當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㈣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犯應係殺人未遂罪等語。按刑法殺人罪
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本不相識,偶因酒後與告訴人等因座位問題發生衝突,前與告訴人等既無夙怨,又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必欲置告訴人等於死之動機,而告訴人等受傷之部位,除頭部外,遍及四肢,且多為挫傷與撕裂傷,顯見被告等並未集中於告訴人等致命部位為攻擊,難認被告有意在取告訴人等性命之意,揆之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