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0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30824號債權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應繳息之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其違約金起算日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