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上訴人 魏榮泰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上訴人 李嘉玲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得過日本東京巨蛋蘭展全場總冠軍2次、日本蘭展終身成就獎、所經營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生產之狐貍尾蘭訂單應接不暇、所屬營業員領取巨額銷售獎金、大陸地區財團欲高價收購榮泰公司、持有價值不斐土地出租,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誤以為係投資榮泰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青山蘭園,而交付上訴人新臺幣28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