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原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貸,嗣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間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9年間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原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嗣渣打銀行於99年間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而被告與慶豐銀行約定就該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8條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與渣打銀行亦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復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所生之爭議,均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均非小額訴訟事件。此外,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效力,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