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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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張金鳳 訴訟代理人 張季媗 被告 張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即因精神狀態需人照護生活,而入住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私立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有私立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109年3月2日至善字第10900021號函可考,足認被告有久住於桃園市上址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是被告住所地應在桃園市○○區○○路○○○號。至被告之戶籍雖登記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惟被告實已久未居住該處,而居住於桃園市上址,如前所述,且被告目前仍有殘餘之精神症狀,出庭無親屬陪同看護,本身亦無交通能力等節,亦有私立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109年3月11日至善字第10900025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往本院應訴顯然甚為不便,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俐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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