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峻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峻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7時許,冒稱網路買家名義,透過社群軟體Dcard私訊方式聯絡 蕭華萱 ,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必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後又以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必須經過驗證云云,致蕭華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5日1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3,10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蕭華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華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峻瑋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其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被撿走了,過一個禮拜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提款卡上面,不是我拿去交給別人的云云。
二、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9月15日17時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蕭華萱,致蕭華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5日19時8分許,匯10萬3,10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據告訴人蕭華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33頁)、告訴人蕭華萱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43頁)、告訴人蕭華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9-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37-41、55-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含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0月份左右20時許,在全家超商水萍塭門市領錢,要續攤去喝酒,領完錢後我就直接離開了,之後過1個禮拜左右,接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打給我,說我帳戶被警示了,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你上述時間提領多少錢?)領3萬元。(提款卡上有無寫提款卡密碼?)沒有。(期間【提款卡遺失至帳戶被警示前】有無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有登入過。(有登入過為何沒有發現帳戶內金錢有增減?)我登入的時候帳戶內沒有金錢。(你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7日即遭警示,為何你稱係於113年10月份提款卡遺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你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8日及20日有蝦皮購物、加油等消費,係何人消費?)是我本人消費的,那時候提款卡還在我身上沒有遺失。因為我的提款卡遺失過,然後我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條上,放進提款卡的保護套跟提款卡一起置放。(提款卡密碼多少?)我的生日。(你提款卡密碼係設置你生日號碼,為何還要寫在紙條上?)我怕有一天會忘記我的出生年月日。(為何你於第一次警詢所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那時候我忘記了。(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於113年9月18日及20日有使用蝦皮購物、加油等消費,那時提款卡在你身上尚未遺失,為何不清楚係何人持你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蝦皮購物是我購買的因為我有綁定付款,但加油的部分就不是我消費的等語(警卷第5-6、13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是何時發現遺失的?)113年9月中或9月底,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依警方調查,有2名男子分別於113年9月15日19時14分許、16日0時11分許,持你上開提款卡領取你帳戶內之款項,上開領取款項之人,是否就是你本人?)不是。(【提示警卷35頁、36頁】你是否認識上開提領款項的男子?)不認識。(提款卡密碼是多少?)我的出生年月日,871107。(為何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我怕我會忘記生日。(除了遺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外,是否還有遺失其他帳戶資料?)沒有。(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用途?)薪轉戶,我遺失的時候帳戶內沒有錢了等語(偵卷第25-26頁);綜觀被告上述辯詞,關於遺失時間部分,先是稱: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份左右遺失,後改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後又改稱:那時候(113年9月18日及20日)提款卡還在我身上沒有遺失。關於有密碼部分,先是稱:提款卡上沒有寫提款卡密碼,後又改稱是:密碼寫在紙條上,放進提款卡的保護套跟提款卡一起置放。關於113年9月20日之加油消費部分,先是稱:是我本人消費的,後又改稱是:加油的部分就不是我消費的等語。被告的辯解不但存有歧異,且不符事理,真實性顯有疑義。
(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轉匯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集團無法轉出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贓款之取得,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轉匯至該帳戶之款項無法轉出或提領之風險。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足見確有他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此被告供稱密碼為其國曆生日,佐以被告身分證件並未同時遺失,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他人如何得知?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被告於偵訊時不諱言:「我遺失的時候帳戶內沒有錢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則被告理應妥善收存其金融卡,何以僅單獨遺失上開物品,而無遺失其他如錢包、行動電話之財物?又怎會如此湊巧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復於發現遺失後未做任何處置。又被告自陳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則實無必要將密碼紙條與提款卡置放一起遺失,旋於數日後即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為遺失之辯解實悖於常情。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足採,本案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稱從事水電之工作已3、4年,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