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彥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6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
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
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
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
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
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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