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 顏仁豪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願給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空心磚1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陳錦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木於民國114年3月22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見顏仁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空心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空心磚1塊,(約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騎乘該車輛逃離現場。嗣顏仁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木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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