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王月里
訴訟代理人  彭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與被
告間嗣簽訂用以取代原借款約定書全部約定之消費性房屋抵
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
,倘因該契約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被告自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
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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