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誠才 即 李天曜 即 李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誠才即李天曜即李敏川向原告申
請信用使用而積欠消費款臺幣(下同)90,839元(及利息違
約金),並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為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
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款人及保
證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爰審酌
兩造之利益,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為顯失公
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復參以被告戶籍紀錄
,其於自96年1月23日起已設籍臺中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本院卷第33頁),故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
較為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轉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