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之二號「萬益車行」承租營業小客車,而與該車行有租金債務糾紛,其並曾向該車行之另一司機庚○○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經陸續償還六千五百元後,尚餘一萬三千五百元債務;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理街口時,為庚○○發現並通知車行經理 邱建明 ,邱建明遂偕同車行負責人丁○○、友人戊○○趕至上址與被告乙○○討論租金債務問題,被告乙○○先償還一千五百元予庚○○後,因與邱建明就租金債務之數額有所爭執,故由庚○○將被告乙○○原所搭載之乘客載至原目的地,丁○○駕駛原車,邱建明、戊○○則搭載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同返回萬益車行討論債務問題, 嗣渠 等回到車行後,被告乙○○在車行內與庚○○、丁○○、邱建明、戊○○、甲○○、丙○○等人討論債務償還問題後,以電話向友人借款及要求前妻己○○送錢至車行均未果,為償還對車行及庚○○之債務,遂書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讓渡書予甲○○,約定三日後解決債務問題。被告乙○○明知庚○○並無重利行為,亦未與邱建明等人將之強押至萬益車行,更未在車行內限制其行動並逼迫其簽立營業小客車讓渡書,竟意圖庚○○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下簡稱華江派出所)誣告庚○○、邱建明、戊○○、丙○○及甲○○涉嫌於前開時、地妨害其自由,並扣留其營業小客車,而有妨害自由等罪行,又接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以下簡稱新莊派出所)誣告庚○○等人涉嫌上開罪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所報案之內容均屬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大理街口為告訴人庚○○攔下,經告訴人通知邱建明等人到場後,因雙方就租金債務數額意見不一,被告同意至車行對帳,並由被告開車搭載邱建明、戊○○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邱建明、戊○○陳述甚詳,而被告於華江、新莊派出所報案時亦自承邱建明、 鄧雅程 均未以任何東西或以言語脅迫之,其亦未表示不願同行,並自述當時係由其駕駛車輛,邱建明、戊○○均坐在後座,衡情邱建明等如係強押被告返回車行,則應由邱建明或戊○○開車,並由另一人坐在被告旁以監視其行動,足見告訴人等並無強押被告返回車行之事實,被告於供稱邱建明、戊○○以手壓住其肩膀而強押其返回車行等情顯有不實。
(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借款二萬元予被告,並未收取利息,經償還部分款項後尚欠一萬三千五百元債務,嗣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告訴人發現後,即自當日營業所得一千七百元中抽取一千五百元償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而被告供稱自八十六年初離開萬益車行後即未再還款或給付利息,遭告訴人暴力討債從未報案,亦無就診記錄,本件事發時告訴人將其營業所得搶走一千五百元,故尚欠一萬二千元,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如需給付重利,當無可能從未報案以求救濟,且於未還款近二年餘後,欠款仍僅為一萬二千元;又被告於新莊派出所中自承告訴人取走一千五百元時其並未反抗,而告訴人如係搶奪被告身上之現金,亦無可能留下二百元予被告,是被告指訴告訴人重利、搶奪等行亦非實情。
(三)再者,被告於派出所報案時指訴告訴人與甲○○、丙○○等人共同在萬益車行內限制其行動,並命其以電話聯絡己○○攜帶十五至二十萬元現金至車行解決債務問題等情,業為告訴人、甲○○、丙○○所否認,均稱係被告自願簽立讓渡書,又被告指述遭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卻仍使之與己○○聯絡多次,且告訴人限制其自由方式之一為與告訴人坐在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此皆與常情有悖;另被告於華江派出所報案時自承積欠車行及同事約十萬元,且與己○○聯絡時係要求己○○攜帶十五萬至二十萬元現金至車行,而本件營業小客車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六十六萬元買入,但向被告謊稱仍有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是甲○○陳稱被告以該車價值四十五萬元,但因有三十萬元貸款而僅值約十五萬元,故同意將車抵押,待三日後再行解決一節亦與被告積欠之債務數目相符。
末查,被告指述告訴人等涉嫌重利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0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此,堪認告訴人等並無被告所指述之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明知於此而向華江、新莊派出所誣告告訴人等犯罪之事實洵足認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所報案之內容均屬事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莊派出所警訊筆錄時供稱:「(你為何將乙○○所駕駛之車攔下?...)...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北市○○○路○段、大理街口為我發現才將他『強行』攔下,並通知邱建明等人到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告訴狀稱:「...原告庚○○搖下車窗,被告乙○○一看到我就把車子往前開要闖紅燈,而當時大理街橫向有車子經過無法前進,我才將我車子開斜停於他的車前,他又倒車想溜走,後方有車停住等綠燈,無法動彈,這時新莊萬益車行經理邱建明先生來到環河南路與大理街口...」(見上開偵查卷第二頁)。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莊派出所警訊筆錄時供稱:「...先由庚○○駕駛L7-617號營小客車,由我後側超車將我『強行』攔下,邱建明及戊○○立即登上我所有的T8-232號營小客車後座,並將我車上原有的乙名乘客趕下車,邱建明叫我和他們配合,不要亂想,回去車行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被限制自由時會害怕他們打我,因此他們說什麼我便服從他們的指示辦理。」(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由以上之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互核可知:告訴人既「強行」將被告正在營業中之計程車攔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則告訴人之上開行為基本上不無涉有妨害被告之自由。抑且,在深夜凌晨近二時許,夜深人靜之際,突然有數人圍著被告不讓渠自由離去,一般人在此種情境下極有可能因害怕而只好配合告訴人與邱建明、戊○○、丁○○之要求而同回「萬益車行」,實與常情並無何違背之處。故被告指訴為渠係受告訴人諸人之脅迫、恐嚇等以妨害自由之方法逼渠回「萬益車行」解決債務,實難謂此等指訴即涉犯有誣告犯行。復被告於遭告訴人強行攔下之際,即欲脫身,此由告訴人前開告訴狀中所稱:「...我才將我的車子開斜停於他的車前,他(即被告)又倒車想溜走,後方有車停住等綠燈,無法動彈...」等語可稽,益証被告並非自願和告訴人等前往萬益車行。又証人邱建明、戊○○是搭乘丁○○之車子前來,業據渠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邱建明、戊○○登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趕走乘客,渠等之目的應就是要強押被告前往萬益車行,苟如告訴人或證人邱建明、戊○○、丁○○所證稱是被告自己同意前往,渠等自可再搭乘原車回去,何必登上被告之計程車?
(二)被告至萬益車行後,車行老闆丁○○如何向被告索討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之車租,被告在萬益車行內打電話給前妻己○○要錢,後被告無法當場還出錢來,渠如何要被告先行返家,惟渠早上十時許起床後,在中午十二時許,看到被告仍在萬益車行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萬益車行老闆早即要求被告返家,惟被告卻遲至中午時仍在車行,被告指訴此係告訴人等將之強留在車行,討論債務解決問題,實非無稽。蓋據告訴人迭次陳稱被告僅積欠渠一萬三千五百元,揆諸經驗法則,被告有必要為區區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債務,自願從凌晨二時許折騰至中午時許,於簽下渠所有之T8-232號營小客車之讓渡書後始返家之必要?因被告積欠萬益車行之租金三萬餘元,車行老闆丁○○要被告先行返家,並無要求渠應立即還錢之意,已如前述,而據證人邱建明證稱被告曾向渠借一萬五千元,而渠並未向被告催討該筆金額之債款(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故被告有為區區積欠告訴人之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債務,自願從凌晨二時許折騰至中午時許,於簽下渠所有價值匪淺之T8-232號營小客車之讓渡書予甲○○後始返家之必要?故被告之所以簽訂前開營小客車之讓渡書予甲○○,如照告訴人所稱般之係以平和、非暴力、非脅迫之方式為之,實令人不解。
(三)況告訴人庚○○、證人丁○○、邱建明、丙○○、甲○○之證詞,實有左列之瑕疵與矛盾、齟齬之處:
1、被告固曾向萬益車行租車營業,但為半天班,日租六百元,每日營業終了還車時,即需繳納日租額六百元,衡情若有拖欠,則無法續租,被告若果真積欠車租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即長達五、六十天,且證人丁○○證稱被告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向該車行租車數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萬益車行未因被告積欠車租而停止出租車子予被告,仍繼續讓被告使用車子,繼續將車子出租予被告,亦違常情,故被告是否真如萬益車行經理邱建明、負責人丁○○所言般的積欠萬益車行三萬餘元證詞之可信度,極值懷疑。
2、又邱建明證稱被告積欠渠一萬五千元,然渠並不想催討,然此舉有違常理,因告訴人庚○○為了被告積欠渠一萬三千五百元、邱建明為了被告積欠萬益車行車租三萬餘元,竟聯合並夥同戊○○將被告帶至萬益車行,卻對於被告積欠渠一萬五千元之債務表示不願催討,顯然不符常情,故被告是否確有積欠邱建明一萬五千元之債款,亦不無可疑之處。
3、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莊派出所筆錄時證稱:「(你在車行有無通知甲○○及丙○○到場?並於辦公室內輪流監視控制乙○○行動?)我於辦公室未通知該二人到場,恰巧他們二人回到車行時,看到乙○○才進入向他索錢...
是乙○○被我們找到要與我們處理債務才一直等到十時左右,因無法還錢,才簽下所有之T8-232營小客車讓渡書給甲○○...」(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再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莊派出所筆錄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床(我平常睡於萬益車行內)看見乙○○與庚○○坐於乙○○所有之T8-232營小客客車內,因我與乙○○本為舊識,當時我告訴乙○○欠同事的錢要還,之後約於八時許我就到車行樓上睡覺了。
」、「(據乙○○表示當時在車行庚○○強行搜走其口袋內之新臺幣一千五佰元
,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也不知有此事」(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另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莊派出所筆錄證稱:「我當時在新莊市○○路一一五之二號內,因為我朋友丙○○叫我過去處理朋友乙○○欠別人錢的事,所以我去那裡協助處理」、「因為乙○○欠很多人的錢,所以乙○○將車讓渡給我,抵押過幾天,再拿錢來我這裡贖車。」、「( 朱文 請有沒有欠你的錢?)沒有」、「因為是乙○○委託我幫他處理債務所以才把車子讓渡給我..
.」、「(乙○○欠人家多少錢你知不知道?)約新臺幣拾捌萬元左右」。(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由以上証詞互核可知:
(1)証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庭時證稱,當日渠是和丙○○相約釣魚,回到萬益車行適碰到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然於右開筆警訊錄告訴人庚○○證稱,恰巧他們二人回到車行時,看見乙○○才進入向他索錢;證人丙○○證稱渠於萬益車行內睡覺,五時三十分許起床;證人甲○○卻證稱,是丙○○叫渠過去處理乙○○欠別人錢的事,證詞矛盾不一。
(2)証人甲○○證稱是被告委託渠處理債務問題,才將車子讓渡給渠,唯於右開警訊筆錄告訴人庚○○證稱被告是到了十時左右,因無法還錢,才簽下所有之T8-232營小客車讓渡書予甲○○;而甲○○先則證稱被告欠很多人的錢,所以才將車子讓渡予渠,後又改口稱被告委託渠處理債務,所以才把車讓渡予渠,前後證詞不一,蓋被告並沒有積欠甲○○任何金錢,而被告是否有積欠他人錢財應與甲○○無涉,惟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稱被告欠人家錢約為一、二十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卻未舉証以實其說。況該車為被告之謀生工具,豈有可能將車子讓渡予渠,且被告先前已和萬益車行丁○○談妥費用,丁○○知道被告當時未有足夠的現金,只要被告爾後再還錢,丁○○才回房睡覺並要被告回家,迭如前述,則斯時被告之所以未能立刻依丁○○之指示,立刻回家,而就渠積欠告訴人庚○○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債務,自願折騰八、九個小時,最後才將車子自願讓渡予非債權人之甲○○?實違常理。抑且,公訴意旨雖以苟告訴人係以如被告所言般之以搶奪方式搶得被告口袋之一千七百元後,則告訴人何需再行返還二百元予被告?以此即謂被告指稱之告訴人以搶奪方式搶得被告口袋之一千七百元乙節,並不足取,而謂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誣告罪嫌。然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渠口袋中之一千五百元之方式,並無第三人目睹而可資證明,惟告訴人如以上開之還二百元予被告,做為事後推卸渠以搶奪或其他方式取得前開一千五百元之刑責,亦不無可能。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與渠坐在被告之前揭營小客車上,被告主動將口袋中之一千五百元拿出來予渠,則苟告訴人係以平和之方式取得前開一千五百元,則渠大可在車行裡有他人目睹之情況下,自被告處取得前開一千五百元,彼二人焉須躲在被告之營小客車裡?因告訴人如何自被告處取得前開一千五百元之方式,並無法證明,故被告指訴之告訴人以非和平之方式取得該一千五百元,實無法證明渠指訴之虛偽,然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就此部分必有誣告罪嫌,因亦無法證明是否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該一千五百元係以平和之方式為之。易言之,被告在萬益車行之整個過程,是否如告訴人或證人甲○○、丙○○等人之證詞般的很平和,是否係被告自願留下來的,是否被告自願將口袋中之一千七百元中之一千五百元交予告訴人,或是否被告自願簽訂T8-232營小客車之讓渡書予甲○○等證詞之可信度,誠屬值得推敲。
4、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借給被告二萬元,但沒有跟被告約定利息,亦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計程車招呼站等地,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時,貸以每一萬元,月息預扣五百元,每三天為一期需償還一千元,分十期償還,且借款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須以身分證件為質,並簽署借款金額之本票為據,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號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既於告訴人犯有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三月間至七月二十二日止)向告訴人借錢,且告訴人證稱貸錢給被告未取得任何利息,實有違常情之處,因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既非親非故,則告訴人貸錢予被告金錢未約定任何利息之證詞,並不足採。故被告指稱告訴人借錢予渠,有約定重利,且告訴人有打渠討債等語,就告訴人是否以暴力討債乙節,因實隔已久,且被告亦無就診紀錄,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確以暴力之方式討債,然亦難因此謂被告此部分涉有誣告罪嫌。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証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指訴告訴人貸錢予渠有約定利息,且告訴人有取得重利等語,尚非無稽,已如前述,即被告之此部分指訴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曾以暴力之方式討債,惟尚難以此即遽謂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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