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4月30日下午2時至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至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6號已停止營運之「崇先中學」西側3樓宿舍,以上開工具拆卸冷氣機散熱片,而竊取「崇先中學」所有、由前庶務主任乙○○所管理之冷氣機散熱片3片得手後,正欲拆卸其他冷氣散熱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拆卸完成之冷氣機散熱片3片及上開鐵剪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崇先中學」前庶務主任乙○○委託簡勇鵬領回失竊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鐵剪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鐵剪刀長約25公分、老虎鉗長約22公分、螺絲起子長約8公分,上開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均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已坦白認錯,深具悔意,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贓物,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剪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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