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80年
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5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
聲請卷宗、80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卷宗、80年度全執字第3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6489號撤銷假處分聲請卷宗、96年度聲字第141號行使權利聲請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