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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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2月7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3號及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3月確定,經依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15日,嗣與另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7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97年6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日回溯4或5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核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最後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轉變,當已有悔意,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