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郎禹喬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郎進義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 林文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等主張:渠等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受理),然依渠等現況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會臺南分會審查表、詢問表等各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依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理由內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聲請人等上訴係不合法情形,至聲請人等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