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5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1日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就同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卻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故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刑),於10
8年6月17日確定,合先敘明。㈡抗告人於109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未檢附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證據及未敘明聲請再審理由,原審遂於10
9年5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於109年5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9年5月8日向原審提出刑事再審理由狀,並檢附抗告人先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2份,表示就原確定判決為何再判刑,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原審則於109年5月20日以抗告人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敘明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㈢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
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已依原審裁定,於期間內補正資料及理由,雖所補正之資料並無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理由說明並不清楚,或係因其不諳法令所致,然於此情形下,原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聲請再審之理由究竟為何?並闡明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是否請求法院調取之?以為保障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及再審之權利。且原審所依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
7條之4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並未及於本件之情形(即非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原審並未通知(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予駁回之,容有未洽。又抗告人現已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說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非無再加商榷之餘地,及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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