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德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25分」更正為「8時33分」、第4行「新貴派大格蘇」更正為「新貴派 大格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甚微,且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77號被告薛德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0日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 黃麗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飲冰室茶集綠奶茶1瓶、新貴派大格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9元)得逞,將之藏匿在外套內,旋欲步行離開,於賣場出口遭賣場人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德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將物品置入衣服裡面,等到結帳的時候才拿出來,因為伊的記性不好,被店員發現,就請警員到場處理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麗於警詢之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