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之分離式冷氣機1台,業經被告明確供述變賣得款新臺幣1100元,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該變賣價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53號被告蔡耀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9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慶文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得手後將該台冷氣機放置在其所攜帶之手推車上而離開現場,並持往變賣,得款1100元,嗣黃慶文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慶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耀德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場。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機1台,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持往變賣,無法返還告訴人黃慶文,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