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樓晟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5月25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樓晟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羈押。抗告人不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前揭羈押處分,於收受押票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所供有多處疑點,其僅坦承部分犯罪行為及罪名,但卻隱瞞相當多重要性之案情,難認無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全貌之企圖,而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經警拘提到案,且隱瞞相當多案情,足認對於司法之偵查、審判,並未以完全真誠悔悟之態度面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相當嚴峻,二相互核,被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極高,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乃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復提起抗告。
三、然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揭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後,不服該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見原審卷第31頁),具狀請求撤銷,該項聲請,既經所屬法院(即原審)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記「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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