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高速公路
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
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