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依約債務人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
日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收之
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
三個月以後每月600元計收違約手續費,而被告於91年3月起
未依約繳款本金28,810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原告依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前段「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
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保管
責任、第6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
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原告95年8月18日逾期帳
款催收系統歷史紀錄所示暨音檔,被告已自承未盡持卡人保
管責任,信用卡卡片係原告預警人員做消費確認時被告才發
現其卡片不見,故原告非屬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10元,及自9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收之利息,暨自91年4月3日起按延希第一個月150元計付
,延滯第二個月以3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上開信用卡因遺失而被不詳姓
名之人於91年2月11日下午1時1分、同日下午5時,持拾得之
被告信用卡在屏東市○○路○○○號家樂分別盜刷消費16,750
元、12,060元(以下稱系爭簽帳款),被告遺失信用卡後有
向警報案,系爭簽帳款既非被告消費使用,被告自不用負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
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
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
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
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
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
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
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
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
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上
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
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
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
535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
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
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因而享有對持卡人請
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如持卡人
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
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
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
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546條第1之規定,應由受
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於發卡機構及性質上屬發
卡機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
符,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
費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546條即屬於預為含有
公平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
以言,信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
示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
如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
請求權,亦即民法第535條、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
定由發卡人負擔。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
明,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
。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
失。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
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
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
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因信用卡遺失而遭不詳姓名之人拾得後
持卡盜刷使用,並提出91年3月10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案系爭簽帳款遭人盜刷消費之報案三聯單為憑,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簽帳款為被告所消費,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簽帳消費金額28,810元,即屬無據。
(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
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其他被竊
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指原告)
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
續費一千元;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每卡
以三千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
負額:⒈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
以後被冒用者,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兩造對信用卡被盜用所生消費額應
如何分擔損害之約定。查,系爭簽帳款係他人盜刷所為,
並非被告消費使用已如上述,而被告在原告確認系爭簽帳
款遭他人盜刷24小時內,即向原告辦理掛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揭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就
系爭簽帳款自不負自負額之責。至原告雖以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7條第2項前段、第6項主張被告就系爭簽帳款應負清
償責任,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3項係兩造就
信用卡遺失或其他被竊等情形所生信用卡被盜用所生消費
額應如何分擔損害之約定,就本件信用卡遺失而被盜用之
情形自應先予適用,適用之後,系爭簽帳款並不屬被告之
「應付帳款」,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
第2項前段、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帳款云云,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