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 姜四華 被告 姜梓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鎮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姜梓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張鎮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張鎮城於民國91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05年6月24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5年7月懷孕,事後於106年2月10日與現任丈夫 蕭旭成 結婚。又原告雖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姜梓宸,然被告姜梓宸因推算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張鎮城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而推定為被告張鎮城之婚生子,然被告姜梓宸與被告張鎮城並無血緣關係,實係原告和現任丈夫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其上記載「蕭旭成與姜梓宸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與被告張鎮城係於91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05年6月24日離婚,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姜梓宸,是被告姜梓宸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張鎮城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姜梓宸為被告張鎮城之婚生子,惟被告姜梓宸並非原告自被告張鎮城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請求確認被告姜梓宸非被告張鎮城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