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號鐵皮屋倉庫,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之照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以97年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後,迄於106年7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止,並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自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迄本案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已逾5年。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