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上午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告陳慶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 詹錦珠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前,,徒手竊得詹錦珠所有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供己代步。嗣詹錦珠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循○○○鄉○○路○段○○○號前,查獲騎乘前開自行車之陳慶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忠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詹錦珠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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