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建庭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建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本件應無羈押必要,又被告祖母年邁,恐羈押期間無人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被告許建庭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且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證人證述、共犯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述犯罪事實與其餘共犯所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許建庭就共同被告 張銘益 、 余泰民 等人
之加重強盜犯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彼此間之分工情況為何,被告有無指示共同被告余泰民持槍、有無與共同被告張銘益間之犯意聯絡內容為何等節,而被告對此部分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並與張銘益、余泰民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互有歧異,仍待交互詰問後方能釐清,參以被告於本案係實施上開犯行之主要行為人,居於主導地位,具影響力,其所涉既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其開釋在外,除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之外,其為求脫免此一重罪,難保不會與未經詰問之證人進行勾串,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出所施壓勾串證人或湮滅相關證據,自有羈押並禁見接見、通信之必要。又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依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而對法院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性措施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以照顧祖母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