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並於酒後駕車碰撞路邊車輛,而已生實害,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陳建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業曾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途經同鎮成功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先後擦撞 李佶峰柳宗盛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UQ-6119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建業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建業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佶峰、柳宗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5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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