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呂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56元,及其中新臺幣384,000元自民國8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至民國84年7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256元(其中384,000元為借款、15,256元為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依法公告,是本件關於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