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字第2號
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鄭朝太
魏筳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訴人 王貞傑 被上訴人 吳家蓁
陳昶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