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海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曲海瑞於民國106年9月1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思源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1號前之際,本應注意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朝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段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之際,曲海瑞竟疏未注意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由林朝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林朝清因而受有右側第2、5、
6、7肋骨骨折、左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朝清告訴被告曲海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朝清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