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鄭俊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10主 文11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3二之限制。
14理 由15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6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7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8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9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20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1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2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3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5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6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7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28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29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30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31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32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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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105年2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3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4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5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6【計算式:22,500元×24個月=5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7費用476,352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8基準),為63,64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9額739,22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10有保單解約金275,197元、273,075元,合計為548,272元,11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12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5日國壽字第10702013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107年3月23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441號函在卷可參,則1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16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17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18受僱於上海升川貿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4,800元,19此有上海升川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可稽,又債務人20於聲請更生時,以人民幣兌換台幣4.69計算,該匯率已較本21日認可裁定時為高,有利於債權人,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22每月收入以22,500元核列,應可採信【計算式:4,800元23×4.69=22,512元;107年11月6日臺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24率本行賣出為4.505,4,800元×4.505=21,624元】。本件債25務人與妹妹二人共同扶養母親 李鎂 (民國37年生,現年7026歲),依聲請人歷次陳報狀,李鎂名下並無財產,106年度27所得稅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0元,其患有本態性高血壓、28黃斑部囊腫、破洞、乾燥徵候群等重大傷病,其扶養義務人29其中一人尚須洗腎無固定工作,是聲請人核列李鎂之扶養費30用每月2,500元,可認合理。又債務人核列必要支出明細31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407元、租金8,442元、電話32費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母親李鎂之扶養費2,500第二頁1元,合計19,849元,依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2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3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4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5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6債務人所核列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9,849元,低於強制執7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金額【計算式:14,385元×1.2=817,262元;母親之扶養費:(17,262元-國民年金4,159元9-健保補助1,662元)÷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3,814元;1017,262元+3,814元=21,076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11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10,267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39,224元之更生方13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14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15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計算式:548,272+16(22,500-19,849)×72期=739,144;739,244÷739,144=1710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18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19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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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1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2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23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2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25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26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7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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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9官提出異議。
30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三頁1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3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39,224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343,874元
3.總清償比例:31.54%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0,26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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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70元
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915元
0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28元
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75元
0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79元
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36元
0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564元5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6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第四頁(續上頁)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1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