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因失業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飲用高梁酒數杯,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下午七、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台北市○○區○○路住處,而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行經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上為警攔停,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二0毫克,始查獲上情;嗣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甲○○復基於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飲用米酒一大杯,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駕駛EFM─七四七號機車,欲返回台北市○○區○○路住處,後於同日三時三十三分在行經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時,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九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察初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一‧二○毫克、○.九二毫克之紀錄單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九二毫克,已如前述,且為警查獲時,被告分別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詢問過程中,多話、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表現,此有值勤員警製作之觀察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酒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駕駛EFM─七四七號機車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不諱,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無工作而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非低,對往來人車安全構成相當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尚稱允恰,爰依其所請,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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