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張正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七號被告張正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二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