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勛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勛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嗣上開 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補充為「嗣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再與他案所處之刑入監接續執行後」、第14至15行「於105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5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住處內」、第18至19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0公克,驗後淨重0.1638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440公克,驗前淨重0.164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勛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勛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珮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告陳勛勵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勛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5號、99年度簡字第531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1月2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7月27日下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附載 管文鴻 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0公克,驗後淨重0.1638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勛勵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確│││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巡佐 施富國 、員警 詹耀 │(淨重0.1640公克,驗後淨│││忠之證述、扣案之甲基│重0.1638公克),且與電子│││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磅秤均係在被告與另案被告│││秤1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管文鴻持有中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陳勛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0公克,驗後淨重0.1638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