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施毓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5月1日向原告同時申請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爭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中VISA信用卡部分,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2萬3877元(包括消費款37萬752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3649元、滯納金2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另MASTER信用卡部分,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42萬5506元(包括消費款37萬954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3260元、滯納金27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93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本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2張,惟嗣未依約清償,就VISA信用卡帳款尚欠消費款(即本金)37萬752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3649元(合計42萬1177元;就MASTER信用卡帳款尚欠消費款(即本金)37萬954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4萬3260元(合計42萬28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VISA、MASTER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以及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正,應予准許。
㈡逾期滯納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約定原告可收取滯納金,每月金額各為900元,共3個月,計各2700元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收取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滯納金為300元、第2期滯納金為400元,第3期滯納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9、11頁),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本件2張信用卡各得請求之滯納金為1200元(計算式:300﹢400﹢500﹦12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6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逾期滯納金3000元之部分,不及百分之1,爰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民國)││├──┼─────┼──────┼────┼────────┼──────────┤│1│VISA│37萬7528元│20%│自93年1月28日起│正卡卡號│││信用卡│││至104年8月31日止│0000000000000000││││├────┼────────┤│││││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MASTER│37萬9546元│20%│自93年1月28日起│正卡卡號│││信用卡│││至104年8月31日止│0000000000000000││││├────┼────────┤│││││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