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第11行「經其同意前往警察局採尿送驗」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願隨同警方到分局驗尿並製作筆錄,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5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遭遇員警盤查時,主動隨同警方到分局驗尿,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民國106年2月8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4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之紀錄,其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陳德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執行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其結果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德瑋於警詢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12749)││├──┼──────────┼─────────────┤│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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