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原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原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捌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原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8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游原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游原維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4日晚間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9公克,驗餘淨重0.9888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游原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係││││遭查獲前2週施用等語。│││││├──┼───────────┼───────────┤│2│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480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務中心航藥艦字第│包之事實。│││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游原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如犯罪事實所載),係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持有之吸食器僅係由玻璃球及塑膠管組合而成,係自行拼湊之簡便施用器具,該等物品仍可為其他用途,尚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雅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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