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仟瓵(原名 高淑瓊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仟瓵(原名高淑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共計234萬8,591元之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伊願以每月清償6,000元作為還款條件,銀行則提出每月須清償5,983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
,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5,983元方案,因該還款方案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澎湃超市商品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萬4,000元,自105年10月起經本院以105年10月25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09826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其薪資,並提出本院北院隆105司執平字第91998號執行命令、在職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44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單所載,聲請人月薪為2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以聲請人平均月薪為2萬5,2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費7,000元、電
信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勞健保費859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1萬2,159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水電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其家庭自10
5年12月12日至106年2月12日電費為1,449元(見本院卷第48頁),平均每月電費為725元,且聲請人配偶亦應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362元計算(計算式:1,449元÷2月÷2人≒362.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新北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公布之106年第2季新北市各區家用桶裝瓦斯參考零售價格,新店區20公斤桶裝瓦斯平均參考售價為
760元,聲請人主張其家庭每月需月約2桶瓦斯,惟聲請人配偶亦應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每月瓦斯費用應以760元計算(計算式:760元×2桶÷2人=760元);水費部分因未據聲請人提出水費帳單,故以150元計算應足以應付其個人生活需求。就電信費部分,聲請人未說明何以需支出高額電信費,亦未提出電信費帳單,衡情以月繳約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認應酌減為1,000元。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未說明支出必要性,亦未提出油資收據,惟考量其上下班需搭乘交通工具,仍予准許,惟應酌減為1,000元已足。就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49頁),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則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55元,合計859元,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萬1,131元計算(計算式:362+760+150+1,000+1,000+859+7,000=11,131)。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其女林○緗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
林○緗生於00年00月00日,有林○緗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因其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支出細項,惟上開扶養費支出數額非高,亦符合社會常情,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2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萬1,131元及扶養費3,000元,剩餘1萬1,069元,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4萬8,591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約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