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書選任辯護人屠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7號、105年度偵字第150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50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8頁)、被告王國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8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 莊調明 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訴訟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莊素貞 商談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刑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仲介二手車買賣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刑事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刑事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的條件等語(見審交易卷第9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77號105年度偵字第15088號被告王國書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自東往西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民權東路4段36號前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調明騎乘拼裝車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遂於王國書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超速向右變換車道,失控打滑之際,遭王國書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方撞擊,進而受傷倒地,後經送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全身性鈍創骨折而出血性休克,致傷重而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莊調明之女莊素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書之供述│被告坦承超速駕駛肇事之過││││失。惟僅陳稱當時車速約60││││公里云云。│├──┼───────────┼────────────┤│2│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死者莊調明遭被告駕駛車牌│││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撞擊,致全身多處受傷,因│││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而全身性鈍創骨折而出血性││││休克,進而致死亡之事實。││││是死者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為有相當因果關係。│├──┼───────────┼────────────┤│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租賃小客車撞擊同向右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方之莊調明,致其死亡之事│││表(一)、(二)、現場│實。│││照片42張││││││├──┼───────────┼────────────┤│4│被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檔│被告超速駕駛,依其肇事前│││案光碟1份│行車時間並參考地面標線長││││度,推估被告肇事時車速超││││過100公里,且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經本案肇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