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李宏玲

李珏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宏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捌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李宏玲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宏玲於民國99年5月13日、102年9月18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3所示之信用卡,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被告李宏玲96年3月15日開始相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李珏亞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表3所示之信用卡,被告李珏亞為被告李宏玲之附卡持卡人,尚積欠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被告李宏玲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798元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914元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三:


備註:本件原告減縮主請求,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