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71號
原告 黃慧敏
被告中央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鴻
訴訟代理人 陳治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央公園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房屋室內裝潢(系爭裝潢),並填載被告所提交之施工申請表後交付施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系爭裝潢業於同年9月25日完工,被告要求於同年11月20日由社區總幹事前往進屋驗收裝潢,以其冷氣管線外露於外牆及其他管委會無權規範之事由拒絕返還保證金,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保證金,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拒不交還。被告既明知伊就系爭裝潢已施工完畢,且已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交還保證金300,000元,惟經原告屢次要求及以存證信函催促仍拒不交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住戶裝潢完工,管委會有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潢是否有對整棟建築有安全上疑慮,原告施工完畢後管線外露在外牆,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1條第6款及第7款「陽台及大廈外牆不得任意外移或改變顏色、形狀、尺寸,大廈外牆不得油漆、張貼懸掛招牌」,且原告於大樓外牆鑽一個洞,有影響社區大樓結構之虞,另原告未經申請違規拆除工作陽台矮牆的結構,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原告於住戶私自安裝監視器拍攝公共空間,構成刑法第315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上開有違法之情事管委會應有權利沒收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房屋室內裝潢,業於108年9月25日裝潢完畢,及原告交付裝潢保證金30,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4第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社區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裝潢完成且於下列條件,並經管委會派員查核無損傷建築物與公共設施後,方得辦理結算無息領回保證金。保證金退還標準為:⑴未損壞公共、其他住戶設施、結構、水電管理、消防等。⑵雖有前款之損壞情事,但已確實修復並經驗收合格者。⑶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大型工具、汙染損害公共、其他住戶設施之賠償處理款項。」(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次裝潢施工,若無上述三款事由,原告即得於管委會派員查核後,向被告無息領回保證金。又依前揭規定可知,管委會派員查核之事項係關於「有無損壞公共、其他住戶設施、結構、水電管理、消防等」情事,解釋上並未包含允許管委會得派員進入施工住戶屋內(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查驗,否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第第1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行使其權利,可要求一般之人,不得稍加妨害,若他人干涉其區分所有物時,得排除之之保障有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社區設立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之目的,係為維護社區建築結構之安全與公共設備功能之完整,避免區分所有權人因裝潢施工時破壞其他區分所有人得共同使用之公用設施、保護環境衛生,及施工裝潢期間仍確保社區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品質,限制每日施工期間及逾越之罰則,此部分未繳納者得以裝潢保證金扣除,爰施工後自得依管理委員會職權為維護工作,就裝潢施工造成公共或其他住戶設施毀損之有無及施工後之裝潢廢棄物有無妥善處置等進行查核之義務,惟非得擴張解釋為,管理委員會有權進入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裝潢施工戶)查核專有部分內之裝潢設施等,及越權行使主管機關之權利為必要之處理與處罰。觀之被告前函復原告存證信函號碼00241號略以:「……系爭社區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裝潢完成且於下列條件,並經管委會派員查核無損傷建築物與公共設施後,方得辦理結算無息領回保證金……。故請貴戶聯繫管委會派員驗收房屋內部,無損傷建築物與公共設施後,既可返還保證金,特此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自有所違誤,尚不足採。
㈣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住戶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或私自安裝監視器拍攝公共空間情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制止或請求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理,並由住戶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尚不得據此與裝潢管理事項掛勾,扣留區分所有權人因裝潢管理辦法繳納之裝潢保證金亦明。是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本次施工裝潢有違反系爭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情形,尚不能以原告有其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他規定事項而拒絕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