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

原告 王鳳嬌

訴訟代理人 葉名宜

被告 楊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57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告(綽號「 小高 」)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姓名不詳、綽號「 小方 」之成年人及 王錦鈿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所示的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5萬元的損害,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刑案還在上訴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4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有相關的交易明細在卷,並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在案,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參與詐騙集團騙取原告存摺,並於騙取原告存摺後指示訴外人王錦鈿提領原告存摺內的45萬元的共同侵權行為,該共同侵權行為的事實,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刑事部分已提上訴,但並未提出任何可以推翻上述認定基礎的客觀證據,並無可取。

(二)被告應賠償金額的認定: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自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處,獲得31萬元的賠償(本院卷第41頁),依此,即足以認定,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僅餘有14萬元的損害,原告已獲賠的部分,不得再於本件重複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庭審理時並未另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不就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併於主文為宣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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