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告 簡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中,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穿越至對向之車道欲由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車輛ANF-52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德明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6,827元(含工資19,675元、烤漆19,175元、零件85,777元、拖吊費2,2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49,631元;且因系爭車輛駕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有30%之過失責任自應由原告承受,故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按70%之比例減輕,其金額為34,740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知悉上開路段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但是肇事車輛行車速度緩慢,因此是原告承保車輛先撞擊肇事車輛,而且有打方向燈,原告承保車輛不應該撞到被告。從而,本件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亦未注意雙黃線不得迴轉,而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自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系爭車輛之過失責任自應由原告承受。因此,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導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827元(工資41,050元、零件8,581元),有福祐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58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1,050元,共49,631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4,740元(49,631元×70%=34,742元,個位數尾數捨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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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777×0.369=31,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777-31,652=54,125

第2年折舊值54,125×0.369=19,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125-19,972=34,153

第3年折舊值34,153×0.369=12,6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153-12,602=21,551

第4年折舊值21,551×0.369=7,9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551-7,952=13,599

第5年折舊值13,599×0.369=5,0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599-5,018=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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